同性女子同居生活,單方購買的房屋分手後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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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野 叢林

兩名女子同居生活   購房組建「家庭」

徐萱、郭雨,先後畢業於北京市一所全國著名的高等學府,徐萱長郭雨幾歲,都是80後的年輕才女。2011年,兩人來到江南一座歷史文化名城,共同就職於一家科技公司,從這裡開始,她們由相遇而相識。   徐萱雖然是個女孩兒,但活潑開朗,說話率直,而且很講義氣,性情豪爽很像男孩子,甚至有人還戲謔她為「假小子」。而郭雨則為典型的江南美少女,清秀婉約,感情細膩,性格溫柔。性格互補的兩人,逐漸成為一對不為大家所知曉的「地下」同性戀人。   但只有愛情是不夠的,還需要麵包。兩人結合自身的優勢,經過充分的市場調查後,於2013年9月決定以郭雨和徐萱的姨婆李琴的名義共同創立一家科技服務公司。事業穩定後,家庭建設的規劃很快就提到日程上來了。而建立一個穩定的家庭關係,房子則是基礎。而作為「男方」的徐萱,便主動承擔起解決住房的責任。   2015年4月30日,徐萱購買了案外人許斌所有的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房屋售價380萬元,建築面積167.59平方米,居間費4.56萬元。合同簽訂當日,徐萱支付購房定金5萬元,並向中介方支付居間費4.56萬元。10天後,徐萱按合同約定支付了首批購房款305萬元,並於支付購房款後第二日取得了涉案房屋不動產產權證,該證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系徐萱。之後,徐萱又將購房款的尾款及相關的稅費交清,房款和稅費共計407萬餘元。   事業有成,家也建立,生活總算穩定下來。可是,隨着時間的推移,想要一個寶寶的願望在徐萱和郭雨兩個人的心裡越來越強烈。剛開始,兩個人也曾想過抱養一個,但是思來想去,總覺得抱養的孩子終歸是別人的,與自己沒有任何的血緣關係,特別是孩子長大了,一旦知道實情,還可能會因要尋找親生父母而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因此,她們最終放棄了抱養別人孩子的想法了。   那麼,怎麼樣才能有一個自己的孩子呢?兩人在家遐想:如果用徐萱的卵子與自願者提供的精子通過人工受精的方法培育好胚胎,再移植到郭雨體內進行孕育,那麼,這樣的孩子與徐萱便有了血緣關係。雖然孩子與郭雨沒有真正的血緣關係,但孩子是郭雨十月懷胎孕育,郭雨就是孩子真正的母親,這樣的孩子完全可以說是兩個人親生的了。   遐想之後,兩個人覺得這樣的方法很不錯。可是,經過查詢資料,併到相關部門諮詢,了解到在我國這樣操作是行不通的,但在美國是可行的。於是,2016年,為孕育下一代,兩人前往美國HRC生殖中心接受試管嬰兒治療,其間徐萱的卵子成功受精。2016年6月2日,成功受精的胚胎被移植入郭雨的子宮進行孕育,徐萱作為配偶簽字予以確認。   為了在孩子出生後,能給孩子一個法律的名分,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郭雨、徐萱在美國進行註冊登記,雙方建立了家庭伴侶關係(簡稱DP)。2017年2月中旬,郭雨在美國剖腹產誕下一名女嬰,美國公共衛生署出具了出生證明,該證明中記載女嬰的父親系徐萱,母親系郭雨。

關係惡化「伴侶」解體   爭奪房產鬧上法庭

同性女子同居生活,單方購買的房屋分手後如何分配?

本以為有了孩子,兩個人的關係能更加牢固。誰知,各種問題卻接踵而來,加之兩人的脾氣都比較犟,致使矛盾越來越尖銳,直至關係徹底惡化。2017年11月7日,兩人在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簽訂《家庭伴侶關係解除協議》,解除了雙方在美國登記的家庭伴侶關係。   家庭解散了,經濟的爭奪則是必然的。對於雙方共同創建的科技服務公司,雖然雙方事前簽有協議,考慮到對科技服務公司財產的分割,需要經過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評估、清算,兩人同意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然而,共同居住的房屋應當歸屬於誰,則成了最大的問題。因房屋的價值巨大,誰也不肯讓步,兩人為此展開了激烈的爭奪,並將官司打到法院。   郭雨表示:雖然涉案房屋登記在徐萱名下,但從雙方共同居住使用等事實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購買是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該房屋屬於兩人共同的財產,應當共同分配。為此,請求法院確認涉案房屋為郭雨與徐萱共同共有。   對於郭雨將自己告上法庭,徐萱十分氣憤。而對於郭雨陳述的事實及理由,徐萱更是怒不可遏。針對郭雨的訴訟,徐萱極力予以反駁:   其一,郭雨主張兩人系同性戀人關係,不是事實。1.我與郭雨之間存在代孕、合夥關係。雖然雙方曾經共同承租過公寓並共同居住,但目的是為了合夥辦公司的工作便利,並非是同性戀人共同居住。2.關於DP即郭雨主張的「家庭伴侶關係」,正確的翻譯應當是「同住搭檔登記」,僅是為了在美國聯繫方便,在郵局做的同一地址登記,不能等同於婚姻登記。3.出生證明上只有郭雨自己的簽名,我不知情,也沒有簽字認可。   其二,我和郭雨不構成我國法律上的同居關係。1.我國法律對同居關係的調整限定為異性之間,將同性之間的共同居住排除在外。2.雙方之間系同性朋友並共同租房居住,並非同性戀關係及同居關係。   其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依法認定為我個人所有。涉案房屋系我出資購買,登記在我名下,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經對房屋的所有權約定為共同共有,郭雨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我有過共同購房的合意,在涉案房屋的購買中未有過實際出資,故涉案房屋應當認定為我個人所有。

同性關係並非婚姻   結果一致法律不同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涉案房屋雖然登記在徐萱的名下,但產權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屬關係與狀態的認可和證明,是一種行政審查行為,並不創設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確定涉案房屋的歸屬,仍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   本案中,因郭雨、徐萱同性戀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建立婚姻關係的要求,故雙方未能進行婚姻登記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該同居關係是否應當受相應法律的保護,應當分析郭雨、徐萱之間建立的同居關係是否有違法律的規定。   本院認為,郭雨、徐萱之間建立的這種同居關係並不違法,理由如下:一、「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許」,我國法律並未對這種同居關係作出禁止性規定,這是郭雨、徐萱同居關係並不違法的基礎。二、郭雨、徐萱皆認可雙方自2011年開始戀愛,2013年建立同居關係,雙方的同居關係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礎上通過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願的。三、郭雨、徐萱在2013年建立同居關係時均已達到法定的成年年齡。四、郭雨、徐萱雙方均系在無配偶和同居伴侶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關係。五、郭雨、徐萱之間建立的並非幾個星期或幾個月的短暫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較為密切的關係,而是自2013年即開始以夫妻名義和內涵同居,並將該同居關係持續至2017年年底,在長達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間,郭雨、徐萱共同創辦學校、為家庭生活開支、在美國登記註冊家庭伴侶關係、通過試管方式孕育子女,形成了包括經濟生活等內容的生活共同體,雙方的同居關係持續而穩定。據此,本院認定郭雨、徐萱之間建立的同居關係並不違法。   因郭雨、徐萱之間建立的同居關係並不為法律所禁止,故郭雨、徐萱之間因該同居行為產生的後果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就本案中郭雨、徐萱同居期間購置的涉案房屋的糾紛應當如何處理,法院認為,應當依據我國現行調整婚姻關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精神予以調整。   理由如下:一、婚姻權作為憲法上個人最為基本的權利之一,其實質在於為個人建立一個正式的受法律保護的家庭以與自己所選擇的另一個人共同分享生活,無論什麼樣的家庭,法律應賦予其共同的權利和責任,享有同樣的尊嚴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權利。既然我國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戀者婚姻登記制度,故而郭雨、徐萱只能以「夫妻」的名義建立同居關係,該同居關係的建立系雙方以感情為紐帶而結合,也摻雜着家庭關係與利益交織,重要的是雙方也需要承擔家庭責任與社會責任,對於法律並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間發生的財產、債務、子女撫養等法律糾紛,應納入到婚姻法相應的法律規範予以調整,以彌補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擴大婚姻法的保護範圍,否則將為同居伴侶一方逃避家庭責任和社會責任提供了便利,不利於社會穩定。   二、郭雨、徐萱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體,同居關係持續而穩定,這種關係不但不危害社會,在很多方面還有利於社會的發展和穩定,從郭雨、徐萱在長期共同生活並孕育子女來看,該同居關係雖無婚姻的名分,卻有婚姻家庭的實質,且郭雨、徐萱雙方自願在美國登記「家庭伴侶」關係,也反映出郭雨、徐萱結為同居伴侶關係的意願。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子女的生育、舉辦經濟實體及能夠辦理這種登記的國度和可能性來看,這種意願應追溯到雙方同居關係開始之日,雙方的同居關係實際上與婚姻關係趨同,也有別於異性之間能夠辦理結婚登記而不辦理的情形。   三、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徐萱在與郭雨同居期間購買涉案房屋,雖然向賣房人支付的購房款皆由徐萱及其家人的賬戶支出,但在購買涉案房屋前,郭雨、徐萱即已建立了較長時間的同居關係,在同居期間共同創辦公司,有工作、有收入來源,故雙方應有共同的財產積累。從郭雨、徐萱在家庭生活中頻繁的金錢往來,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出現了明顯的財產混同現象,這種財產的混同系郭雨、徐萱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賴的基礎上產生,故不管郭雨的出資是用於買房還是用於家庭生活,其對購置涉案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貢獻,其對涉案房屋應享有共有權,尤其在徐萱未提供證據證明除了購房出資之外,還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   四、除了經濟上共同投資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郭雨、徐萱之間建立的「家庭伴侶」關係就是這種感情需要的體現,考慮到郭雨在與徐萱共同生活期間不僅有經濟上的付出,且亦盡到了相應的家庭義務,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與生理上的付出是無法折價補償的。郭雨、徐萱同居期間有共同的財產積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間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郭雨盡了家庭伴侶的義務,其家庭伴侶的權利則不應脫離法律制度的關照,從公平原則考慮,在房產歸屬問題上,郭雨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護,對同居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   綜上,本院認定郭雨、徐萱在購買涉案房屋前起已經建立持續穩定的同居關係,有穩定的共同關係作為基礎,在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涉案房屋,應類推適用現行調整婚姻關係規範的精神,認定涉案房屋共同共有,郭雨、徐萱對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   關於徐萱抗辯郭雨係為其代孕,法院認為,郭雨、徐萱在美國HRC生殖中心接受試管嬰兒治療期間,雙方選擇的是接受者胚胎移植而非代孕,而且,本案的基本事實之一是雙方基於相互的感情而生活在一起並孕育子女,故對徐萱的此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六條,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了一審判決,判決郭雨與徐萱對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   一審判決後,徐萱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了上訴。她提出:其一,一審法院類推適用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認定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屬,屬於適用法律錯誤。1.雙方當事人非異性,且不構成同居關係,一審法院類推適用婚姻法規定沒有事實依據。2.婚姻法調整的財產關係必須基於雙方存在夫妻關係這一身份前提,財產關係是身份關係引起的法律後果。雙方之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一審法院錯誤地類推適用調整婚姻財產關係規範的精神,違反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精神和原則。其二,一審錯誤地認定雙方是同性戀人及同性戀同居關係,進而錯誤地類推適用婚姻法規定,有違公序良俗。一審法院突破了我國現行的立法原則和立法規範,創造了所謂的同性戀人財產關係為共同共有的判例,違反了公序良俗。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駁回郭雨的全部訴訟請求。   郭雨辯稱:第一,徐萱雖主張雙方是代孕關係,但生育子女的費用由本人匯給徐萱的母親進行處理,所有費用均是本人承擔的,事實上不可能有人自己花錢自己代孕。第二,一審法院只是基於雙方系同性戀人關係的事實,從財產保護的角度作出的判決,並未認定同性戀人關係合法。第三,關於同居關係問題,徐萱的代理人在一審中認可雙方共同生活的事實,但徐萱將DP解釋成同住地址關係、同住搭檔關係是錯誤的,DP就是家庭伴侶關係。徐萱也表示該關係需要經過美國法院才可以解除,並且去美國總領館辦理了解除家庭伴侶關係的相關手續,可見該關係具有法律約束力。第四,長期的共同生活中,雙方的經濟已經完全混同,在共同生活期間所有的費用都是本人支出的。因此,一審法院在雙方共同生活且經濟混同的基礎上,作出在此期間所購涉案房屋屬於共同財產的判決公平公正,徐萱的上訴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購買涉案房屋前,郭雨與徐萱於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並以郭雨和徐萱的姨婆李琴的名義開辦了公司,雙方有共同的收入來源,應有共同的財產積累,根據雙方生育子女的費用由郭雨匯給徐萱的母親進行處理、為共同居住生活的開銷以及大量的金錢往來等細節,雙方之間出現了財產混同的現象,故郭雨對購置涉案房屋必然存在貢獻,應對涉案房屋享有權利。但一審法院在房產歸屬問題上,認為郭雨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護,對同居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類推適用現行調整婚姻關係規範的精神,認定涉案房產共同共有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如前所述,雙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財產出現混同的情況,且在徐萱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除了購房出資之外,還用於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的支出。根據公平原則,郭雨、徐萱應對涉案房屋所有權各自擁有50%的份額。徐萱關於涉案房屋應歸其所有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徐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但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為共同共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2019年7月1日,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並判決郭雨與徐萱對涉案房屋所有權各自擁有50%的份額。   (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文中人名、地名、公司名等均作了相應的技術處理)

評論列表

頭像
2024-05-16 21:05:58

挽回一段感情就是挽救一個家庭。

頭像
2023-11-14 10:11:02

被拉黑了,還有希望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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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6 14: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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