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戀愛 同居
人格權 侵權責任
【裁判要旨】
李某某和高某某在戀愛期間,發現李某某隱瞞了已婚事實,在婚姻存續期間與高某某同居,並多次承諾與高某某登記結婚,欺騙了高某某。
李某某的行為是屬於侵害了高某某的人格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訴請求】
李某某與高某某在2015年一次聚餐時認識,之後雙方僅通過網上聊天溝通,2016年11月份才開始偶爾見面吃飯聊天。
雙方於2016年12月31日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第一次發生性關係。
李某某2017年3月份得知高某某懷孕之後,曾勸高某某做人流手術,以免對高某某、對孩子造成傷害,並在2017年3月20日連續匯款三次共計人民幣三萬元,以支付高某某的人流費用。
但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並未與妻子離婚、不可能給孩子和自己名分的情況下,在3月29日退回人流費用給李某某、避而不見李某某,執意要生下孩子。
李某某在勸告無果的情況下,也未逃避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從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間,李某某通過支付寶或銀行賬號轉賬的方式向高某某匯款共計210900元,以支付高某某因懷孕、生產、撫養而產生的各項費用。
李某某主張:李某某承認自己有婚外出軌的不道德行為,並對此懷有深深的悔意,但李某某並未隱瞞自己已婚的事實、未侵害高某某的人格權,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爭議焦點】
李某某在與高某某相識後,隱瞞已婚的事實,與高某某交往並發生了性關係,導致高某某懷孕、生子的事實發生。
高某某系在受到隱瞞、欺騙的情況下對其性權利作出了處分,並因此造成了身體及精神損害的傷害,李某某的行為明顯有過錯,且違背社會公德,是否屬於侵害了高某某的人格權。
【一審判決】
關於高某某主張的損失部分:
1.醫療費:原審法院認為高某某已舉證證明其支出醫療費共計152340.2元,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對於高某某主張的醫療費超出上述金額的,缺乏相應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2.誤工費:原審法院酌定誤工期間為128天,誤工費應為20430.2元。
3.孕期、產期、哺乳期護理費:原審法院,經核算共計47430元。
4.孕期相關生活用品費用:原審法院根據高某某的舉證,結合案情,酌定30000元。
5.孕期營養費:根據高某某的主張及本案情況,原審法院酌定營養費50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認定李某某向高某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及結果:
高某某以結婚為目的與李某某相識戀愛,但期間李某某隱瞞已婚的重要事實在先,在婚姻存續期間與高某某同居,並多次承諾與高某某拍攝婚紗照及登記結婚,欺騙了高某某的感情。上述過錯行為已侵害了高某某的人格權,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李某某向高某某支付285200.4元。
二、駁回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判決】
二審查明,李某某提交其向高某某支付210900元的轉賬記錄,其中有一筆5000元轉賬發生在雙方女兒高某出生之前,其餘的轉賬均發生在高某出生之後。
高某某稱高某出生之前的5000元是給其奶奶的見面禮,高某出生之後的轉賬款項中有3萬元是通過其轉給李某某的好友,2018年5月的10200元已經轉回給李某某,其他的系給高某的撫養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李某某應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高某某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稍有不當,本院予以調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李某某向高某某支付259680.36元;
二、駁回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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