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不在了 夫妻間的協議還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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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法院溫榆河法庭法官助理權成子 由於婚姻、家庭關係具有複雜性和多樣性,越來越多的夫妻採取婚前婚內協議、合同等形式,對婚姻關係、夫妻財產歸屬、子女撫養和父母贍養等事項約定具體的處理和安排。那麼在審判實踐中,這些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會得到認可嗎?

案例一

婚姻不在了 夫妻間的協議還有效嗎?

首付買房後贈與妻子

離婚時男方能不能要回?

王某與林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10年3月登記結婚。2010年2月,林某購買了一套房產並支付首付款,與王某結婚後共同還貸,婚後獲得房產證,房產登記在林某個人名下。2015年,王某與林某簽訂《夫妻財產協議》,約定該房產歸王某個人所有。後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與林某離婚,並按照《夫妻財產協議》的約定,將房產判歸王某一人所有。林某稱該房產是其婚前個人財產,《夫妻財產協議》中關於房產的約定實質上是林某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給王某。因雙方並未辦理房產更名登記,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判決房產歸其所有,婚後共同還貸部分由其對王某進行補償。

法院審理認為,《夫妻財產協議》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過程中無欺詐、脅迫情形,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權益,應當認定為有效,即使沒有辦理物權轉移登記,也不影響王某根據協議約定取得房產的所有權。最後判決王某與林某離婚,案涉房產歸王某一人所有。

法官說法

北京朝陽法院溫榆河法庭法官助理權成子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製的模式,但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純贈與另一方的情形。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簡稱「《解釋(一)》」)第32條中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給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但在實踐中,應對《解釋(一)》第32條規定的「贈與情形」做狹義解釋,即如何區分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和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關鍵看該是否將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就是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登記或公證之前,贈與一方享有任意撤銷權;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則屬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在本案中,房產首付款雖由林某支付,且房產登記在林某名下,但因與王某登記結婚後,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共同還貸,故房產並非屬於林某一方個人財產,不符合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情形,應當適用夫妻之間財產約定的相關規定。

權成子表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與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有密切的關聯性,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本身就是一種約定,而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中往往又夾雜着贈與因素。對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一方不享有撤銷權,雙方達成合意即發生法律效力。對於夫妻之間的財產贈與,登記或公證之前贈與一方具有任意撤銷權。因此,在簽訂相關協議時一定要注意區分協議的不同法律性質和可能產生的不同法律後果。

案例二

男方提離婚一半房產歸女兒

這種復婚協議有效嗎?

薛某與倪某於2006年登記結婚,2011年5月離婚,後又於2012年2月登記結婚。雙方在第二次登記結婚前,曾簽訂《復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二款內容為:「復婚後如果男方提出離婚,該套房產產權原屬男方的一半劃歸女兒薛某某名下,更名過戶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男方負擔。」2018年,薛某以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無效。法院審理認為,《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雖系薛某與倪某所簽,但其實質是以財產分割為條件作出的限制離婚自由的約定,應為無效條款。最後判決《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無效。

法官說法

權成子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作為婚姻家庭法律的首項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婚姻當事人有權自主、自願地決定自己的婚姻事項,不受任何人的強制和非法干涉,即婚姻關係的成立、變更與解除均依照婚姻當事人的意願。雙方擁有共同做出離婚決定、達成離婚協議的權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確實已經破裂、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下去時,任何一方有提出訴訟離婚的權利。

本案中,「復婚後如果男方提出離婚,該套房產產權原屬男方的一半劃歸女兒薛某某名下,更名過戶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男方負擔」的協議條款,是以財產分配的權利歸屬達到限制婚姻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即以財產性契約約束身份關係的約定,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婚姻自由權,違背社會公德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原則,該條款應為無效。

權成子提醒,夫妻雙方享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由訂立協議以約束雙方行為的權利,這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但約定的內容和目的均需在不違背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會產生預期的約束效果。

案例三

男子多次婚內出軌

離婚協議能否讓他淨身出戶?

李某與馬某於2012年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婚後李某與異性羅某存在不正當交往,導致羅某兩次懷孕。2017年,李某與馬某簽訂《婚內協議》,約定「今後雙方互相忠誠,如因一方過錯行為(婚外情等)造成離婚,孩子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並補償無過錯方相應財產。」

簽訂協議後,李某繼續與羅某保持交往並訴至法院要求與馬某離婚。馬某同意離婚,並主張按照《婚內協議》的約定,孩子由其撫養,李某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並對馬某進行補償。

法院審理認為,《婚內協議》中關於子女的撫養約定因涉及身份關係,應屬無效;關於財產分割即經濟補償的約定,系忠實協議,不屬於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情形。馬某主張按照《婚內協議》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無法律依據,但考慮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顯過錯,最後判決,李某與馬某離婚,孩子由馬某撫養,馬某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

法官說法

權成子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本條是關於婚姻家庭中道德規範的規定,屬於倡導性、宣誓性條款,體現了法治和德治結合併舉的精神。《解釋(一)》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1043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可見,夫妻之間簽訂忠實協議,應由當事人本着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如法院受理此類忠實協議糾紛,主張按忠實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真實,無欺詐、脅迫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實協議的行為,可能導致為了舉證而去捉姦,為獲取證據竊聽電話、私拆信件,甚至對個人隱私權更為惡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發生,夫妻之間的感情糾葛可能演變為刑事犯罪案件,負面效果不可低估。另一方面,賦予忠實協議法律強制執行力的後果之一,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實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故忠實協議實質上屬於情感、道德範疇,自覺自愿履行當然極好,如違反忠實協議一方心甘情願淨身出戶或賠償若干金錢,為自己的出軌行為付出經濟上的代價,但是如果一方不願履行,也不能強迫其履行忠實協議。

簽訂「忠實協議」並非有效鞏固婚姻關係的途徑,除非一方自願遵守,否則難以通過訴訟方式賦予「忠實協議」強制執行力。在婚姻關係中的無過錯一方,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7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的規定,請求法院在處理財產時給予一定的傾向性保護。

在審判實踐中,會在衡量婚姻、合同、物權等內容的價值取向與立法精神,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綜合考量夫妻之間協議的性質和效力。

文/本報記者 宋霞

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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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4 15:01:06

這個真的給我們很多幫助,特別是對愛情懵懂無知的年紀,可以讓我們有一個正確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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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5 23:12:31

可以幫助複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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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13:08:15

可以幫助複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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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7 18: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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