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的「戀愛禁令」到底合不合法,被辭退可以獲補償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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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經濟的不斷發展,很多公司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經濟效益,製作出許多「五花八門」的規定,比如說女員工入職後簽訂保證書在入職幾年內不結婚生子,員工之間不允許談戀愛……近日,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因為在公司談戀愛被解僱的民事糾紛。

2013年1月,王某應聘進入淮安某機械公司上班,該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在公司上班期間不得與本單位其他員工建立戀愛關係,否則構成違約,公司有權將其開除,且員工不得索要相應的經濟賠償金或者經濟補償金;王某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亦明確禁止公司員工內部戀愛。隨後,王某進入公司以後與公司張某因建立了戀愛關係。礙於公司規定,王某不敢公開兩人的關係,只得偷偷與張某進行交往,但仍被公司發現。2016年3月7日,機械公司以王某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將其開除。

在庭審中,公司辯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王某沒有遵守公司章程,構成違約。這一說法是否有理?

首先,我們要肯定的一點,公司有權制定利於本公司發展的規章制度,但是我們更應該明確公司制度的制定範圍是在法律範疇以內,如果公司制度的規章制度逾越法律的界限,那將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勞動合同中的「戀愛禁令」到底合不合法,被辭退可以獲補償金嗎?

我們查看法條《憲法》、《婚姻法》並沒有直接法條規定,戀愛自由受法律保護,但是根據兩部法律制定相關背後的法條精神我們可以明確——是否戀愛,以及與誰戀愛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根據《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人權」通俗來講就是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照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者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也就是人人基於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根據《婚姻法》第三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同時,《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備註:《民法總則》的出台並不意外這《民法通則》失效,某種程度上二者互為補充。)根據這兩個法條,我國公民享受婚姻自主權,那麼對於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筆者認為除了結婚與離婚,戀不戀愛也是公民選擇婚姻自由不分離的部分,對於與誰戀愛,何時戀愛是一個人的自由選擇,過分強制干涉不符合立法精神。

在本案中,王某從進入公司到被發現與公司員工張某戀愛時間有三年之久,並且兩個人在入職前都知道談戀愛按照公司規定是要被開除,而兩人依舊選擇把對方作為自己的情侶,從客觀行為可知雙方對待感情的態度是認真的。「男大當婚,女大當嫁」這是一句再樸實不過的俗話,戀愛是婚姻的重要階段,甚至說必經階段,雙方只有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相互了解,慢慢才可以走向婚姻的殿堂。公司明知公司人員很有可能產生感情,而採用強硬手段刻意壓制人的自由,間接剝奪員工選擇婚姻對象,阻礙員工結婚的可能性,是強制性法律所不允許的。

最終,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適用前提條件,是公司規章制度的建立必須不能違背我國的強制性法律規定,該公司的行為侵犯了王某婚姻自由的權利,違背憲法精神。機械公司「禁止公司員工內部戀愛」的規定,無效。機械公司應支付王某5萬元的經濟賠償金。

美好的戀愛是幸福婚姻的基礎,如果一個人連選擇喜歡誰,什麼時候喜歡都要別人操控,那麼通向幸福的路被堵塞。用這種方式就能最大限度的使得公司獲益,員工產值嗎?一個真正有發展、有水平的公司應該是更加人性化,在工作層面上給予員工寬闊的發展空間,激發員工的工作熱情,老闆與員工除了赤裸裸的利益紐帶,還是兩個獨立的靈魂,有彼此的生活,雖說工作不能與生活完全剝離開,但至少自由喘息與選擇的機會是屬於每個人,換位思考其實也就是為自己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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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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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17:05:05

我一閨蜜諮詢過,很專業也很靠譜,是一家權威諮詢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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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14 07:03:35

老師,可以諮詢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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