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 I 來源
導讀
民間借貸可以有效利用社會零散資金,解決群眾生活之所需,也有效解決部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但同時,互聯網金融的迅猛發展,也讓民間借貸呈現出新的特點:P2P案件、「名曰理財實為借貸」案件、以私募之名而設計的嵌套型的借款合同,讓人眼花繚亂,真假難辨,民間借貸「爆雷」事件不斷發生。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上地人民法庭(第三速裁團隊)及第二速裁團隊作為專業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庭室,在積累近萬件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經驗的基礎上,聯合召開「民間借貸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眾發布民間借貸十大典型案例,通過以案說法,提示廣大民眾在出借款項時,仔細甄別項目真假,審慎選擇借款平台,合理把控借貸風險,保護自身經濟利益。
本次發布會由海淀法院第二速裁團隊負責人李正主持;出席本次發布會的有黨組成員、政治部負責人、新聞發言人戴國、上地人民法庭(含第三速裁團隊)負責人邢玉明。
海淀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基本情況、案件特點以及重點提示
上地人民法庭(第三速裁團隊)負責人邢玉明
[邢玉明]:民間借貸,意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民間借貸可以有效利用社會零散資金,解決群眾生活之所需,也可以有效環節部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但同時,互聯網金融的迅猛發展,也讓民間借貸呈現出新的特點:P2P案件、「名曰理財實為借貸」案件、以私募之名而設計的嵌套型的借款合同糾紛等,讓人眼花繚亂,真假難辨,民間借貸「爆雷」事件不斷發生。
正因為如此,近年來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大幅增加並有不斷上升的趨勢。為適應傳統案件與新型案件之銜接,為統籌兼顧利率市場化改革與維護正常金融秩序的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規範以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等方式變相提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行為,進一步降低了民間借貸案件的最高法定利率標準,進而降低社會融資成本,促進經濟發展。規定的出台,對於充分保護人民群眾和廣大民事主體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資金融通秩序將起到積極的引導作用。
在此背景下,海淀法院上地法庭(含第三速裁團隊)及第二速裁團隊作為專業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庭室,在積累近萬件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經驗的基礎上,聯合召開新聞通報會,發布民間借貸案件典型案例,通過以案說法,提示廣大民眾在出借款項時,仔細甄別項目真假,審慎選擇借款平台,合理把控借貸風險,留好借款憑證,提高法律意識,保護自身經濟利益。
一、海淀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基本情況
案件數量增幅較大,總體呈上升趨勢。海淀法院受理及審結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呈現不斷增加的趨勢,並始終占據海淀法院民商事審結數量的前五名。2015年度海淀法院全年審結民間借貸案件6215件,2016年度審結6898件,同比增長10.99%,2017年度審結11414件,同比增長65.49%,案件數量呈爆炸性增長,2018年度審結15177件,同比增長32.97%,2019年度審結13143件,案件增長速度有所緩解。2020年雖受疫情影響,收案數量卻並未因此有所緩解,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共審結民間借貸案件7707件,尚有4600件案件在審。
二、海淀法院民間借貸案件特點
1、案件類型廣泛。民間借貸案件類型呈現「個案特點鮮明」與「類案共性明顯」兩個極端。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事實與理由各式各樣,傳統個案類型主要有:自然人因生活需要借款,企業之間的拆借,男女朋友之間的轉賬,家庭成員之間的轉賬,夫妻共同債務,投資款轉為借款,賭債等。新型的類型化案件主要有:通過P2P平台撮合的借款合同,因投資理財而發生的借款,以私募之名而設計的嵌套型的借款合同,借貸公司發放的借款等。從個人之間的借貸到有組織的借貸,從公民之間的借款到公司之間的拆借,從家庭生活所需到企業發展所要,民間借貸糾紛涵蓋生產生活的方方面面。
2、訴訟請求集中。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要集中在償還本金、支付利息、支付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四個方面。其中,利息主要包括訴訟期間的利息以及逾期之後的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主要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平台介紹費等。如果案件涉及擔保,則出借人往往會通過保證或擔保物實現債權。
3、案件調撤裁率較高。2020年1月至10月,海淀法院共審結民間借貸糾紛6325件,其中調解、撤訴案件共計2282件,占比37.26%。其中裁定駁回起訴案件75件,占比1.12%。調撤率較高是因為海淀法院高度重視訴源治理與訴調對接機制的建設,加大對案件的調解力度,努力引導化解潛在糾紛。裁定駁回起訴的主要原因是當事人涉嫌經濟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而做出裁定駁回起訴的處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4、虛假訴訟多,民刑交叉。值得注意的是,民間借貸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虛假訴訟案件。虛假訴訟在借貸公司、P2P平台提起的訴訟中尤為明顯,海淀法院在案件的審理中發現部分案件存在「以房養老」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高利轉貸」等違反刑法規範的情形,存在民刑交叉的情況。部分案件中,當事人掩蓋真實基礎法律關係進行虛假訴訟,例如借款方已經償還借款,出借人出借金額與借條確定金額不一致,出借方隱瞞部分還款的事實,此類案件在被告缺席審理的情況中尤為明顯。從審判實踐看,虛假訴訟案件具有如下特點:
(1)P2P平台「爆雷」,借貸公司「跑路」。P2P平台借貸,又稱為點對點網絡借貸,是一種將小額資金聚集起來借貸給有資金需求人群的一種民間小額借貸模式,屬於互聯網金融的一種形式。隨着互聯網金融的活躍,P2P網貸平台成為一種新型的、主流的借貸方式。在P2P平台借款中,平台僅應承擔中介之作用,但現實中部分企業以P2P平台借款為名,實行資金池,聚斂財富,借本金還利息,圈錢跑路情形屢見不鮮。與之相類似,放貸企業無資質,資金鍊斷裂後圈錢跑路等,都是導致民間借貸案件「民轉刑」概率高企的主要原因。
(2)「套路貸」審查困難,涉黑案件多。「套路貸」是指以民間借貸為幌子,通過虛增債務、偽造證據等方式惡意侵占借款人房產、款項的違法犯罪行為。犯罪分子會與借款人首先簽訂虛高的借款合同或陰陽合同,約定超高額利息,再利用借款人迫切心理,虛假承諾、謊稱交易慣例(如承諾虛高部分不需要償還、僅僅是用借款人賬戶走賬、需要現金交納保證金等)製造款項交付的證據(如銀行流水),最終使借款人實際收到的金額遠小於表面「證據」上顯示的金額。此外,他們還通過設置各種陷阱阻止借款人提前或按期還款,以此獲取高額的違約金。鑑於民商事審判中事實查明手段的局限性,在個案中法官對於有明確的「借款合同」、有詳細的「銀行流水」,形成了證據優勢的疑似「套路貸」犯罪行為,甄別難度較大。
(3)對職業放貸行為審查規範難。隨着民間借貸市場的不斷發展,近年來出現一些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藉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營業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以及以放貸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放貸並賺取高額利息的個人。職業放貸人的行為客觀導致大量資金游離於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抬高了社會投融資成本,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
三、海淀法院對於民間借貸糾紛的提示
1、民間借貸關乎老百姓的錢袋子,借款應當做到理智、規範。民間借貸合同中交付借款本金是合同成立並生效的關鍵事實,即只有證明出借人將借款本金交付給借款人時,合同才成立並生效,借款人逾期還款方構成違約。因此,不管是否熟人借款,在出藉資金時,最好選擇銀行、網絡轉賬等給付方式,轉賬憑證、業務回單上顯示對方姓名、賬戶等信息;以現金方式出借時,應當避免大金額現金出借,同時應當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借款的事實、金額、日期等內容,以便未來發生糾紛時用於證明交付借款事實。
2、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利息,區分為借期內利息與逾期利息兩類。借期內利息是指借貸雙方在借款期限內約定的按照一定利率計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是指因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償還借款,對借款到期後以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數按照某一利率及時間段計算出的利息。按照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3、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的,擔保人在擔保前應充分了解債務人的資金信用狀況、借款用途、償債能力,理智地分析擔保的風險從而決定是否提供擔保。切忌因為面子和人情關係隨意同意擔保,以免落得人財兩空的地步。擔保人應當對擔保形成的整個過程及相關書面文件妥善留痕,以免日後發生糾紛時舉證不能。簽訂書面文件時,不應當僅僅審查協議的標題,有些合同雖未命名為擔保合同,但如內容中已經表明當事人存在擔保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仍應承擔擔保責任。對於協議的實質性內容,如擔保的種類、擔保責任的範圍、擔保期間等要素應認真審核,以防上當受騙。
4、對外投資理財,要做到「四看」。一看性質,公司性質為何,公司的經營狀況如何,是否超範圍經營,是否存在訴訟風險;二看回報,根據有關規定,所有的理財產品是不得承諾保本付息的,如果其所承諾的回報遠遠高於銀行利息,超出正常經濟邏輯,請遠離;三看輿情,互聯網時代,信息輿情傳播很快,如果發現公司被標註「騙子」「非法集資」「舉報」等字眼,一律遠離;四看資質,公司是否經過有關部門核准成立,項目是否經過備案,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部門,如當地證監局、銀監局、政府金融辦、工商部門進行諮詢。
5、涉刑案件及時報警。當前形勢下,存在大量公安機關尚在調查、還未立案的涉刑案件,當事人提起或者參與到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中之後,基於可能被刑事打擊的考慮,主動要求法院調解。如部門資產不良的P2P平台、小額貸款公司,其出具的調解方案一般具有分期、無息、低額、還款期限長、先低後高(承諾還款的分期方案約定前期只償還很少部分,後期償還絕大部分)的特點,其實際目的往往並非要真實履行調解協議,而是以調解為名義拖延時間,低成本、高效率地銷毀借款證據,匯集資金「跑路」,為社會穩定埋下「定時炸彈」。因此,如果投資理財項目涉及刑事,應及時報警,才能最大可能地挽回損失,維護社會的穩定。
黨組成員、政治部負責人、新聞發言人戴國
[戴國]: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藉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但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民間借貸制度功能的順利發揮。依法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正是確保其良性健康發展的關鍵所在。
多年來,海淀法院一貫高度重視民間借貸審判工作,定期組織法院員額法官、法官助理開展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技能的學習,對全院「套路貸」、「虛假訴訟」「職業放貸」等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分析,及時總結工作經驗,加強普法宣傳教育。
一、堅持訴調對接,做好案件調解工作
訴調對接是指將案件調解與法官審理相結合,充分利用矛盾多元化解機制,爭取將案件化解於審理之前。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員、律師調解員制度,儘可能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自願履行借款協議,及時解決矛盾。在法院內部的審理中,專門設立速裁團隊,對民間借貸爭議不大、金額較小、法律關係清楚的案件快速審理,有效及時化解矛盾糾紛,快速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堅持「三步走」的案件審理流程
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後,首先經過調解之後再行流入審理程序。其次,做好案件的甄別與分類,將案件大致分為個案與類案,個案個別化處理,類案以庭室為單位,做好集中查詢,統一處理。對案涉同一借款人、同一出借人案件要隨時跟進,利用「智匯雲」、「裁判文書網」等工具做好類案集中查詢。再次,通過召開法官會議的方式進行類案集中討論,形成信息共享和對稱,統一案件處理思路,形成類案處理模板,並及時知會其他庭室,避免同案不同判。
三、堅持類案要素式審理模板的適用
審判團隊通過認真研究法律、司法解釋、司法政策等相關文件內容及精神,研究並製作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模板,作為法官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輔助,提示法官結合自身案件特點有選擇地對模板中提示的問題進行重點詢問。通過強化要素式審理思路,逐步統一民間借貸案件庭審筆錄模塊,建立類案審理模板,從而通過無死角審查和詢問實現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個案審理與類案統一處理。
四、針對可能涉刑案件,堅持合縱連橫的內外聯動工作機制
首先,暢通法院與公安、金融辦等多部門溝通的渠道。海淀法院與相關的公安機關達成共識,由兩庭對可能涉刑的案件線索集中匯總,及時向公安機關查詢相關信息,動態了解公安機關立案情況,定期摸排。對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的案件,裁駁並將犯罪線索移送相關公安機關。與海淀金融辦初步達成信息共享機制,由金融辦定期向法院提供P2P企業的涉案風險和刑事立案信息,同時,法院也向金融辦通報P2P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標準及涉訴類型。
其次,海淀法院正在拓寬外部聯動部門範圍,暢通跨區域多部門溝通渠道,實現對涉刑民間借貸案件的精確識別。
再次,由上地法庭(含速裁三團隊)、速裁二團隊的庭長、團隊長及內勤組成民間借貸糾紛涉刑聯動小組,共享涉刑信息,通報涉刑案件,統一案件處理思路,從而有效打擊涉刑犯罪行為。
在目前民間借貸市場發展泛濫無序的情況下,本着「區別對待、分類指導、疏堵並舉、促進規範、打擊犯罪」的指導思想,海淀法院將從以下三個方面繼續加強對民間借貸案件審判工作:
一、堅持依法從嚴懲治套路貸、虛假訴訟的方針不動搖。對於實踐中爭議較大的非法轉貸牟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等罪與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調解」損害第三方利益的虛假訴訟,出借人、借款人相對集中涉及「地下錢莊」等職業放貸人的違法行為,以及賭債等非法、虛假債務的鑑別等合法性認定問題,通過對借貸關係合法真實性審查力度的進一步加大進行界定,從而有效甄別、嚴厲打擊虛假訴訟和「問題借貸」。
二、繼續貫徹對合法財產利益保護的工作原則。在承認民間借貸存在正當性的基礎上,保護借貸雙方的正當權益,真正引導民間借貸從地下轉入地上,從而將這類非正規金融活動儘可能地納入信用可控的範圍,促進其逐步走向契約化和規範化的軌道。
三、堅持能動司法、積極延伸審判職能。一方面,對於該類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社會管理漏洞,將繼續以司法建議等形式,向金融辦等有關部門通報;另一方面,通過法治教育和社區宣傳,提升公眾對借貸風險的認知,做好源頭預防和保護工作。
此次新聞發布會,幾個典型案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因案施策,對症下藥,希望通過這種形式,能讓公眾對民間借貸相關法律知識有更多更深更廣的了解,自覺防範和抵制非法借貸行為和風險,對人民法院工作給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在全社會形成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濃厚氛圍。
案例一:情侶間的轉賬是否應返還
【裁判要義】
情侶之間頻繁轉款,需結合相關證據材料探尋雙方間有無建立民間借貸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情概要】
白某與夏某原系男女朋友關係。2018年7月1日11時許,白某通過銀行轉賬及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共向夏某支付20萬元。當日12時許,夏某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向白某返還5萬元,並於次日,再次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返還5萬元。剩餘10萬元,夏某未返還。上述款項,白某主張系夏某所借,要求償還,故訴至法院。
夏某辯稱:1、涉案款項系雙方戀愛期間白某自願轉款,並非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且白某亦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該轉款屬于贈與行為,且已經履行完畢,沒有法定撤銷情形;2、夏某沒有向白某借款的需求,當日及次日雙方互有轉賬,不符合一般借貸的交易習慣,款項是用於雙方日常消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雙方當事人民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以及夏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基於情侶的特殊關係,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或者日常的消費支出應當認為是維繫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雙方的共同消費,不應當要求返還。案涉金額為20萬元,已經超出了情侶之間的日常消費支出,應當進一步審查轉款發生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白某為證明民間借貸關係成立,提供有轉賬記錄為證據,夏某認為系贈與行為,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夏某的該項辯稱,法院不予採信。另,夏某在收到20萬元的當天及次日均有轉回款項的行為,但其並不能準確說明該轉款行為的性質,法院認為其有還款的意思表示。故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白某已經向夏某支付借款,夏某應當返還。
【法官釋法】
戀愛期間容易發生雙方無償贈與、共同支出、資金借貸之間難以區分的情況,是否要返還要根據該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是戀愛期間的借貸,那麼應予以返還;如果是贈與,一要看財物金額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結婚為目的或者為條件。而情侶之間的贈與行為與雙方的戀人關係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聯絡感情和表達愛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戀愛期間,贈與的金錢並不以結婚為目的,而是為了表達感情,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小額的給付等屬於一般性贈與,在戀愛關係終止時,贈與方不能要求主張返還,對於大額的金錢贈與,當事人往往以結婚為目的,可視為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係時,贈與一方的贈與目的無法實現,故接收的一方則構成不當得利,應該予以返還。
案例二:僅有轉賬憑證或不能認定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裁判要義】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情概要】
吳某、楊某系夫妻關係,2017年11月15日,王某通過女兒賬戶向楊某匯款70萬元,客戶附言為借款。王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吳某、楊某償還借款及利息。
案件審理過程中,王某主張該筆款項為吳某、楊某向其借款,吳某、楊某予以否認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吳某、楊某辯稱,他們與王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認可收到了王某的錢,但王某主張的70萬元是由於雙方之間另外的合同關係產生,該筆款項系雙方合同款項,前期合同款也是通過同一個賬戶轉賬的,故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王某雖提交轉賬憑證,但吳某提出抗辯並提交證據證明王某與吳某之間確有其他合同關係存在,該合同款項的支付方式與本案轉賬方式基本一致。在此情況下,王某應當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證明責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證據證明其與吳某、楊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若能夠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案涉款項並非借款時,應當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各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案例三:借貸還是投資?關鍵看合同是否約定固定本息
【裁判要義】
是借貸還是投資關係?關鍵需判定合同的性質,看合同是否約定了本金和固定利息。如果合同對本息作出明確規定,出資人不承擔投資風險,一般認定為借貸關係。
【案情概要】
陳某與投資中心(有限合夥)、甲公司簽訂《入伙協議》,約定設立有限合夥的目的是投資某教育產業投資基金項目。該基金項目經私募基金公示並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甲公司為基金管理人。陳某作為有限合伙人,認購出資500萬元,預期收益為年利率12%。此後陳某將500萬元匯入投資中心賬戶內,陳某被登記為投資中心的投資人。投資期限屆滿後,陳某收到投資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資本金和30萬元投資利潤。陳某訴至法院,要求投資中心、甲公司返還剩餘投資款及收益。投資中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註銷。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陳某雖然與投資中心、甲公司簽訂了《入伙協議》,但陳某的投資期限僅為一年,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甲公司保證兌付本金和收益,陳某並不參與投資中心的經營事務。故雙方的法律關係名為合夥,實為借款合同關係。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已屆滿,投資中心、甲公司未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構成違約,法院對陳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官釋法】
案件定性是法官審理民間借貸糾紛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其中一類為以其他關係掩蓋民間借貸關係,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資理財關係掩蓋民間借貸關係。本案中,《入伙協議》中約定保證「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雖然資金的使用方向、資金的性質、投資變現形式、入伙退夥等部分內容的約定更像是私募基金,與普通的民間借貸約定有所不同,但其實質依然為「合伙人」出藉資金,「基金管理人」保證「合伙人」在合同期間的固定本息收益,「合伙人」並不承擔投資風險。該類型協議雖名曰投資,但實質依然為民間借貸。
案例四:投資理財有騙局,慎防陷入「以房養老」陷阱
【裁判要義】
推出以房養老服務的企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案情概要】
楊某經人介紹了解到某投資管理公司。該投資管理公司主營「養老」相關項目,並向楊某推薦了一款「資產養老產品」。楊某與該投資管理公司簽訂資產養老服務合同,約定由楊某的房子作為抵押借款327萬元用於養老,投資管理公司每月向楊某支付16350元養老金,並代楊某向出借人償還利息。楊某與吳先生簽訂借款合同,借款327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楊某以自有的房產抵押擔保。投資管理公司在支付楊某幾個月養老金、代付部分借款利息後,便終止了這種行為。後吳先生向法庭起訴要求楊某償還借款並實現對房屋的抵押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投資管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並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法官釋法】
近年來,多地出現了藉以房養老概念進行非法集資或者轉移老年人房產的案件,導致眾多老年人損失慘重。
真正的以房養老又稱住房反向抵押養老保險,是指擁有房屋完全產權的老年人,將其房產抵押給保險公司或商業銀行,但繼續擁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經抵押權人同意的處置權,並按照約定條件領取養老金直至身故,老人身故後,保險公司或商業銀行獲得抵押房產處置權,處置所得將優先用於償付養老保險相關費用。
而「以房養老騙局」則是以國家政策鼓勵為掩飾,通過構建形式上的合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並向老年人承諾以代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養老金」等行為,騙取老年人信任,並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為實際目的,最終侵害老年人權益的犯罪行為。
這二者中存在着一個明顯的差異在於,真正的以房養老只涉及老年人與銀行或者保險公司兩個合同主體,老年人只與他們簽訂相關協議;而以房養老騙局中則有三個合同主體,投資管理公司會向老年人介紹一個款項的出借人,老年人除與投資管理公司簽訂一系列協議外,還要與實際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正是有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才使得老年人的房產面臨被拍賣的風險。
面對金融市場上架構複雜的理財產品,法院提示老年人,對於那些收益明顯過高,分不清錢究竟給誰用、以及除商業銀行及正規保險機構外提供的養老項目,一定要高度謹慎,謹防陷入金融騙局。
案例五:職業放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裁判要義】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以民間借貸為業的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
【案情概要】
進錢公司(化名)在網站上發布的借款公告,王某向進錢公司申請借款。進錢公司找到出借方張某後,2017年5月27日,張某與王某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張某向王某出借4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王某採取等額本息的方式還款,王某應於每月14日還款19 776.9元。《借款合同》還約定,若逾期還款,王某應向張某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逾期當月應還本息金額的10%加上應付本息金額的日萬分之五。張某分別於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依據《借款合同》約定的收款賬戶向王某轉款共計40萬元。張某與王某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將借款期間變更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首個付息日還款總額調整為21 289.24元。王某於2017年7月14日還款21 289.24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14日償還19 776.9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28 470.94元及利息16 311.13元未付。
經查,張某是進錢公司員工,本院通過審判系統查詢的2018至2020年張某在本市法院起訴的同類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共計12件,已結1件,剩餘11件未審結。
【法官釋法】
本院認為,近兩年內,張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本市法院起訴12餘起,被告均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其簽訂的借款合同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而無效。依據《民法總則》第157條、《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雙方對於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同時應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同期貸款利息損失。
案例六: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證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裁判要義】
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定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
【案情概要】
辛某與張某系同村住戶。2013年,辛某在一家以「理財」為名的小額借貸公司擔任業務員。辛某向張某介紹了公司的理財產品,張某向小額借貸公司出借了資金共計50萬元。2017年,小額借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負責人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張某及女兒高某與辛某進行談話。談話中,辛某自稱「從當時一開始你存的時候我就保你們了」。談話期間,高某拿出一份《連帶責任擔保函》讓辛某簽名,並稱簽字目的是為讓張某心裡踏實。辛某認識到,如果簽了字,可能自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談話最後,辛某在擔保函中「擔保方」處簽字。而後,因小額借貸公司未向張某返還借款,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辛某承擔連帶責任擔保。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辛某出具的《連帶責任擔保函》是否有效。辛某對簽署文件的後果完全知曉,並未受到他人欺騙、脅迫,該保證應當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小額借貸公司作為借款人雖然涉嫌犯罪,借款協議並不當然無效。辛某應當對《借款協議書》項下欠付張某的50萬元及相應利息、逾期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最終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證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小額借貸公司作為借款人雖然涉嫌犯罪,但是借款協議及擔保函並不當然無效。辛某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關鍵在於判定《連帶責任擔保函》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保證人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如下:(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本案中,辛某與張某及其女兒高某的談話氛圍平和、友好,辛某對簽署擔保函的後果也是完全知曉的,並未受到欺詐、威脅。辛某簽字以後,未要求張某、高某書面放棄權利或收回《連帶責任擔保函》,該擔保函依然存在約束力。
案例七:債權人長期占有抵押物,債務人可提起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之訴
【裁判要義】
因借款合同而產生的動產抵押關係,債權人不以占有標的物為債權實現方式。債務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法庭應當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案情概要】
秦某與袁某之間存在親戚關係。2014年,袁某向姚某借款12萬元,秦某同意以自己名下的一輛別克小轎車作為抵押物為債務人袁某提供抵押擔保,且與姚某在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京海分所辦理了抵押登記,秦某為抵押人,姚某為抵押權人。此後車輛一直被姚某占有,期間,秦某與姚某多次協商變賣該車事宜未果。故秦某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特別程序之訴,要求准許拍賣、變賣別克小轎車,並對變價後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被告姚某辯稱,姚某與袁某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小轎車是袁某出錢購買的,但是車牌是秦某的。姚某與袁某之間未約定還款日期,雙方之間亦未簽訂借款合同。姚某與袁某之間曾口頭達成一致,待袁某將借款還清後,姚某解除對別克小轎車的抵押,返還車輛。故不同意秦某主張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查認為,姚某對袁某享有借款合同關係債權,袁某的債務已到期,秦某對袁某的債務提供了車輛抵押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法院應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秦某屬於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姚某亦未對秦某的主張提出實質性爭議,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法院准許拍賣、變賣姚某實際占有的抵押標的物別克小轎車,姚某對變價後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法官釋法】
為保障債權的有效實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抵押、質押或者保證等擔保,但是擔保方式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以抵押為例,現實中存在僅簽訂抵押合同,而不辦理抵押登記,或者抵押權人長期占有抵押標的物等問題,導致實現抵押權存在一定的困難。
為高效、快捷的實現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亦平衡擔保物權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利益,督促抵押權人及時行使抵押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擔保人、抵押權人或者其他有權實現擔保物權人均有權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抵押權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不以登記為限。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等材料。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另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裁定的,申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經審理認為不符合規定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屬於非訟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且當事人無上訴權,因此實現擔保物權十分方便快捷。
案例八:民間借貸應綜合各方證據判斷款項是否實際出借;債權人未對公司決議進行審查的擔保合同應認定無效
【裁判要義】
借貸案件中若款項轉入借款人賬戶後很快轉至他人且資金流向形成一個完整的閉合鏈,則應認定款項並未實際出借。公司未經內部決議為他人提供擔保,應審查債權人是否對公司決議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擔保合同無效。
【案情概要】
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科技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劉某訴稱,李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間,分三筆向其累計借款165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甲科技公司作為擔保方為本次借款提供擔保並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借款期限屆滿後,李某某與甲科技公司均未還款。
李某某認可2016年7月25日的50萬元借款的事實。但2017年4月17日的兩筆共計115萬元的資金不是借款,劉某向其打款115萬元只是走個形式,李某某並未使用該筆借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於2017年4月17日向李某某轉賬的115萬元來源於當日王某某的轉賬,李某某收到劉某款項後轉賬給何某,並由何某又轉賬給了王某某。款項由王某某賬戶轉出又回到王某某賬戶,該資金流向情況不符合正常民間借貸交易的特徵,不能證明劉某和李某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資金往來和真實的民間借貸關係,故法院駁回了劉某要求李某某償還借款115萬元的請求。關於甲科技公司的擔保問題,《擔保借款協議》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其他股東也未在《擔保借款協議》中簽字,劉某亦未審查該協議是否經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故法院認定《擔保借款協議》無效。
【法官釋法】
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中,法院應注重調查銀行流水的資金流向,在資金流形成完整閉合的情況下,應綜合案件事實查明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合意,進而判定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係。本案中,表面上看劉某將款項支付給李某某,但綜合整個資金流向就會發現,劉某向李某某的轉賬只是其中的一環,款項來源於王某某最終回至某某,故本案款項並未實際出借。
關於公司未經內部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採用代表權限制規範說,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應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會議紀要》第18條對於善意的認定做了具體規定,區分了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兩種情形。但無論哪種情形,都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公司決議進行審查。本案中,劉某未對甲科技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故法院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案例九:支付利息的行為需結合其他證據判斷是否存在借貸合意
【裁判要義】
出借人明知收款人系代他人收取借款,而以收款人的收款和支付利息行為主張與其成立借貸關係的,應當就出借人與收款人的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案情概要】
2019年,劉某提起訴訟,要求米某向其返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4萬元。
劉某稱,2012年劉某與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口頭約定,劉某的資金通過米某私人賬戶進入公司賬戶,劉某向某房地產公司出借2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之後,劉某如約支付了上述借款,也按月收到了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王某因病離世。米某沒有將劉某資金退還,而是在2015年1月22日成立新公司,該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米某本人。某房地產公司將上述債務轉讓給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米某接受轉讓後,仍以米某個人的銀行賬戶,按照每月5000元的標準向劉某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起,米某不再向劉某支付利息,劉某多次催收未果。
劉某認為,劉某與米某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係,在劉某將借款提供給米某時,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即生效,米某應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劉某本金並支付利息。
法院審理後查明,劉某系與王某達成口頭約定向某房地產公司出借款項,米某受王某指示收取款項。根據劉某提交的通話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米某並未認可與劉某成立借貸關係,且劉某要求米某幫忙問問後來的實際控制人張某能否還錢。米某向劉某支付利息均是在自他人賬戶轉入相同金額款項當日或次日,與米某所辯稱系受王某及王某去世後後續成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張某指示向劉某支付利息相符。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項的事實外,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達成借貸合意亦是關鍵性審查要素。本案中,雖劉某向米某賬戶轉賬且前期米某向劉某支付借款利息,但:
其一,劉某與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約定,向某房地產公司提供借款,而並非向米某提供借款,劉某通過米某賬戶支付僅為走賬行為,劉某出借款項時與米某未達成借貸合意;
其二,米某未曾認可與劉某之間達成借貸合意;
其三,從米某的銀行流水顯示,其每次向劉某支付利息均是收到他人相同金額款項當日或次日,與米某所辯稱的其向劉某支付利息是受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新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指示相符;
其四,劉某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
故綜合以上四點,本案中,劉某與米某之間未曾達成借貸合意,劉某僅依據其向米某轉賬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為主張雙方成立民間借貸關係,法院不予支持。鑒此,劉某與米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案例十:保證責任期滿後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要義】
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即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概要】
2019年1月11日,秦某向李某、何某提起民間借貸之訴,要求二人共同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並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及本案訴訟費用。
秦某稱,2016年4月21日秦某與李某、何某簽訂了《還款協議》,確認李某尚欠秦某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李某承諾將於2016年10月20日之前清償上述欠款,何某為上述欠款的償還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北京市中信公證處於協議簽訂當天出具了公證書,對上述還款協議進行了公證。此後李某未再還款,何某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故秦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後查明:李某向秦某借款,2014年7月1日,秦某向李某匯款100萬元。2016年4月21日,秦某(甲方,債權人)與李某(乙方,債務人)、何某(丙方,保證人)簽署還款協議,約定:李某曾向秦某借款100萬元,至今尚有本金80萬元未還清,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2%;李某承諾於2016年10月20日前還清全部本息。何某對李某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證出具公證書,確認上述協議各方當事人的簽字屬實。此後李某未再還款,何某亦未承擔保證責任。庭審中,秦某主張曾經在2018年10月19日保證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何某口頭主張過還款,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主張。最終,海淀法院認定李某應當向秦某償還所欠的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對於何某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因秦某未能證明自己在兩年保證期間屆滿前曾向何某主張還款,故何某免於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釋法】
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如果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則適用法定保證期間,一般保證責任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保證責任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即免除保證責任。
本案中,協議約定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滿,故保證期間為2016年10月20日到2018年10月19日。秦某於2019年1月11日提起訴訟,此時保證期間已經屆滿,故秦某有義務舉證證明其曾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何某主張過還款責任。主張的方式可以是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者通過提起仲裁、訴訟的方式主張,但必須有證據佐證相關事實。因為秦某起訴時保證期間已經屆滿,他又未能證明曾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何某主張過權利,因此法院認定何某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END·
訴訟攻略
訴訟是心智的博弈
微信號:訴訟攻略
評論列表
我最近了解了一下,是我朋友給我推薦的,很靠譜,推薦大家情感有問題的可以嘗試一下
求助
發了正能量的信息了 還是不回怎麼辦呢?